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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被罚0.4万:未按规定进行执业***和管理

税务中心 2022年08月15日 15:30:03

  8月15日消息, 辽宁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因未按规定进行执业***和管理被辽宁银保监局罚款0.4万,相关责任人李赛男被警告并罚款0.4万。

  原文如下:

  辽宁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银保监罚决〔2022〕72号

  当事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

  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3号1门、2门、3门、4门、5门、6门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你支行涉嫌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支行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支行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支行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支行存在以下未按规定进行执业***和管理的违规行为:

  2021年6月18日,你支行员工赵某某提出辞职。2021年6月30日,经沈阳农商行批准,赵某某与你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在赵某某离职后,你支行并未在5日内注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直至2021年12月27日,你支行业务管理部员工李某某才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将赵某某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及批复、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图、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你支行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已就违规行为进行了整改且已整改到位,认为“警告”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或减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你支行不存在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我局已考虑到你支行在监管发现后进行问题整改和内部追责的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所作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综上,我局对你支行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一条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支行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你支行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支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银保监局

  2022年8月10日

  辽宁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银保监罚决〔2022〕73号

  当事人:李赛男

  ***件种类及号码:***2101141989********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职务: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业务管理部员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涉嫌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存在以下未按规定进行执业***和管理的违规行为:

  2021年6月18日,该支行员工赵某某提出辞职。2021年6月30日,经沈阳农商行批准,赵某某与该支行解除劳动合同并离职。在赵某某离职后,该支行并未在5日内注销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你直接负责该支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及管理工作,并于2021年12月27日亲自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后注销了赵某某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信息,故你对上述违规行为直接负责。

  上述事实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及批复、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图、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询问调查笔录、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明。

  你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已就违规行为进行了整改且已整改到位,且已对你进行内部追责,认为“警告”和经济处罚过重,请求撤销或减轻处罚。

  我局经复核认为:你不存在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我局已考虑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在监管发现后进行问题整改和内部追责的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所作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综上,我局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八十一条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银保监局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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