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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今日最新蔬菜价格表「南京蔬菜价格一览表」

新民晚报 2022年06月06日 00:27:08

很多朋友对于南京今日最新蔬菜价格表和南京蔬菜价格一览表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一览:

1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全市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场地。第三条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必须将蔬菜基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管理。第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蔬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乡(镇)人民***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二章 蔬菜基地的划定第七条 划定蔬菜基地保护区,必须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乡(镇)、村长期发展规划相协调,确保蔬菜基地长期稳定和重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第八条 蔬菜基地由市、区(县)人民***划定并实行保护。

市人民***对全市的蔬菜基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城市常住人口每人0.03亩的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区(县)。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划定的蔬菜基地,报经市人民***审核批准,市蔬菜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对符合城市规划实行长期保护的蔬菜基地,由市人民***设立“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标志,区(县)人民***负责监督与管理。第三章 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应当根据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组织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适应机械化作业,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基地。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生产基地的地力、肥力和促进土壤熟化程度,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第十二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各项基金中扶持蔬菜生产基地;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管理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区(县)人民***应当与下一级人民***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或者菜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乡(镇)人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第十四条 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不得擅自改种其它作物或者改挖鱼塘。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蔬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确需占用城镇建设规划区内蔬菜基地的,按照《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征用的蔬菜基地,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先补后征的原则,占一亩补一点五亩以上,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应该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统一安排增补新菜地。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的规定向市蔬菜主管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凡征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应当加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拖欠和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第十七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周围建立有污染的企业。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蔬菜基地的土壤、水体以及蔬菜进行监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菜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违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2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蔬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蔬菜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蔬菜管理部门、乡(镇)人民***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第六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第八条 禁止将甲胺磷、氧化乐果、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

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品种,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第十一条 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第十二条 在非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购买者******制度。第十三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第十五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市场的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和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蔬菜不得交易。第十六条 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第十七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和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加强对蔬菜使用农药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事处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

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

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九条 禁止将市人民***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植蔬菜。第十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知识。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第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市人民***公布禁用的农药及其混配剂。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基地及产品的管理,做好对基地环境和土壤中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蔬菜不得采收。经检测合格的蔬菜,可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标识。第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蔬菜经营场所的农药残留量检测网点建设,并负责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蔬菜经营者不得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

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

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配送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配送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加工,加工过程中不得超标添加防腐保鲜剂等药剂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药剂。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蔬菜食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因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而造成的中毒事故。

餐饮业经营者、团体伙食单位应当采购经检测合格的蔬菜,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并按有关规定销毁。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加工、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按照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第二章 市场开办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需要开办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市、县人民***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

(五)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明;

(七)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注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部门办理年度检验。第十条 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部门申请变更、注销***。

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的事项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或者公司***管理的规定,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

(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

(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

(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并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5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

(二)严格执行***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

(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

(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

(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严格执行***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

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

关于南京今日最新蔬菜价格表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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