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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渔船价格表「渔船价格及图片」

创业家 2022年06月15日 17:2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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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200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5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13日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依法缴纳税金,并按期交纳承包金。”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

2、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夜间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从事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2000元至5万元罚款。”

3、删除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

4、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批准,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疫法》、《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

(二)出售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的;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出售***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

(五)出售反动、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六)出售***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倒卖票据的;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条。

3、第二十二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作出不受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病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要求***注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3、删除第十六条。

4、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十三条。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条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受害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炸鱼、毒鱼的以及擅自捕捞***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的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的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5万元的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3、删除第二十七条。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二)伪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十九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

3、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8、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

2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渔业协定》(以下简称《中韩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正常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韩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韩方一侧过渡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是实施《中韩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的组织实施、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我国渔船的生产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和分析,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协助。

沿渤海、黄海、东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申请资格、渔船条件的审核,有关证件、材料的转发、发放和收集工作,并对申请人和渔船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根据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作业规模(作业类型、船数、渔获量等),确定下一年度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作业规模,并下达给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给本海区有关省(市)。第五条 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由船舶所有人向其船籍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申请表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市)渔船的申请作业规模进行控制,上报作业规模不得超过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配的作业规模。第六条 申请进入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电台执照及其他必备证件。

2、适航航区在Ⅱ类以上,并处于适航状态,装备有全球卫星定位仪(GPS)。

3、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1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专项证》)。《专项证》由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转交。转交《专项证》时,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捞日志》(以下称《渔捞日志》,格式见附件二),并就《渔捞日志》的填写、收集、管理等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 黄渤海区、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每年编制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许可渔船名录,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认真、如实填写《渔捞日志》。申请人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须将《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的《渔捞日志》同时交送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渔船《渔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东海区渔船的《渔捞日志》和生产情况由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渔捞日志》数据的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我国渔业法律、法规,遵守中韩双方商定的暂定措施水域、过渡水域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在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与韩国渔船发生渔事纠纷,或需到韩国港口紧急避难的,应按照《中韩渔业协定》及两国有关规定处理。

3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航船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和省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批准。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4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中日渔业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的正常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日渔业协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我国渔船。

暂定措施水域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

2、北纬30度、东经123度56.4分;

3、北纬29度、东经123度25.5分;

4、北纬28度、东经122度47.9分;

5、北纬27度、东经121度57.4分;

6、北纬27度、东经125度58.3分;

7、北纬28度、东经127度15.1分;

8、北纬29度、东经128度0.9分;

9、北纬30度、东经128度32.2分;

10、北纬30度40分、东经128度26.1分;

11、北纬30度40分、东经124度10.1分。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

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渔船生产情况的汇总、统计和分析,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沿东、黄、渤海各省(直辖市)、地(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渔船作业许可条件的审核,并对捕捞日志填写、收集、统计等进行指导和管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商定的作业规模,确定当年我国渔船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作业的船数和类型,并下达给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由其分配各有关省、市。第五条 申请到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申请人或渔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持有与作业航区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额定功率在300千瓦以上的渔船,还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三)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或适任证书)。

(四)按规定填写和上交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

(五)渔船按规定进行标记。第六条 凡需进入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渔船作业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并递交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上一年度的捕捞日志。申请表由县级汇总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6月30日前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符合条件者,东海区、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以下称特许证),并编制暂定措施水域许可渔船名录,于每年7月15日前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捕捞许可证的复印件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保存一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的格式(附件一)自行印制申请表。第七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填写“《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捕捞日志”(附件二),并在申请下一年度作业资格时,连同作业申请表一并交送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申请人递交特许证时,必须同时发给申请人空白捕捞日志,并就捕捞日志的填写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第八条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船捕捞日志的收集、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地(市)、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黄渤海区渔船在暂定措施水域的生产情况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交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汇总。

捕捞日志的数据处理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九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按规定进行标记。具体标记方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第十条 经批准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在暂定措施水域内实施的各项渔业资源养护的规定。

5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6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行我省的江河、湖泊、水库、水渠的机动和非机动农、副、渔、渡船。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组织交通、***、水产、农业、水利、林业、社队企业等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第四条 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要有人分管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教育,经常检查、督促各船舶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第五条 各级农业、水产、社队企业等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应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所属的农副业船、渔船、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社、大队经营的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由县(市)社队企业局负责安全管理。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用船、农渡船、农副船由农业管理部门和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负责安全管理。

渔船由各级水产部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 凡需参加社会运输的农副业船、渔船,须经人民公社同意并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各种船只须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发给航行证方可航行,船只的驾机人员和驾长需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船。第七条 船舶必须按航政部门核定的定额载货、乘人。严禁超载,严禁客货混装。第八条 装运危险物品船舶应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装卸,未经批准,不准装载。第九条 渔船在长江、淮河、湖泊等主要河流作业,不得在主航道上张设定置渔具捕鱼,以保证航道畅通无阻。第十条 在航船舶遇大风、大雾、洪水急流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应立即停航靠港。第十一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对水上安全生产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以致造成船货损失、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批准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交通厅一九六一年颁发的“安徽省非机动船只、排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徽省交通、***、民劳、农林四局一九七四年联合下达的“安徽省农副业船、渔船、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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